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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学人家 2008-2-23 12:06

土地关系与社会形成(上)

土地关系与社会形成(上)
——《农牧生态与传统蒙古社会》第八章(上)

王建革

载《农牧生态与传统蒙古社会》




进入蒙地的汉移民与土地的关系,和内地人与耕地关系不同,因为他们处在一个不同的制度环境下。在内地,除了少量官地外,大部分土地是私有权下的土地。蒙地却不同,因蒙古的土地原是供游牧民族放牧的,传统游牧业的移动特性决定了草原不能私有化。这样,尽管蒙地的领有权名义上归札萨克,但实际上的权力仍属公有,无私人占有土地的概念。汉农业是固定的,要求相应的个人所有制,农业的扩展必然会使蒙旗的土地制度发生改变,改变的程度取决于各种社会的和政治的力量。

一、清代蒙地的分割占有与蒙汉关系

蒙地的土地所有结构最终是一种层层分割的结构。尽管国内学者对这种结构较少注意,但日本学者对这种结构却有颇多的研究。安斋库治先生早在1940年代就对此作过研究。他以噶尔旗的土地占有调查为基础,提出了所有权分割的概念。①所有权分割属法学研究的范畴,欧洲中世纪的日耳曼法就有所有权的分割,即领主或地主为上级所有权人,耕作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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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安斋库治:《蒙疆に于ける土地分割所有一类型——伊克昭盟准噶尔旗河套地に于ける土地关系の特质》《满铁调查月报》,昭和十七年,第22卷,第5号,第31~98页。

的权利为下级所有权,上级所有权为管理权和处分权,下级所有权主要为使用权。分割所有权在欧洲中世纪是极为普遍之制度。①但蒙地的土地权益分割与内地的租佃关系都不是欧洲中世纪意义上的所有权分割,因为没有类似的权利与义务的表达。内地只是一种商品经济关系,蒙地则是一种占有关系。蒙地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所有权,土地不能买卖,无论蒙民和王公都不是所有权的法人代表,只是占有权的代表。为了进一步理清各类土地关系,本书在前人的基础上提出占有权分割的概念。分割不但涉及到蒙旗、蒙民和汉民的分割占有关系,还涉及到王朝和国家。第一层是国家,第二层是蒙旗,第三层是耕种权的占有。这最后一层的耕种权,到民国时期逐渐成为私人所有权,但在清代仍是一种类似于所有权的占有权。占有权也因地域不同而不同。在牧区仍为公有制,在一些开垦早的地区,基层耕种权发达,上层的占有权衰弱。在新开垦的蒙汉杂居区,土地占有权类型多样化。在中蒙,占有权的多样性化形态主要集中于察哈尔南部、土默特以及乌兰察布盟等已开垦地区;在东蒙,占有权的多性早就在锦热蒙地形成,到清末则在哲里木盟等地发展,单一的公有制形态几乎只存在于呼伦贝尔草原。
(一)上层的分割
分割占有的顶端是封建王朝国家,“溥天之下,莫非王土”,只要国家需要,就可以任意占地。清末放垦之前,清王朝早就占有一些蒙地。但大部分由蒙旗直接占有,蒙旗札萨克的权力实际上是领有权,是王朝分封下的一种占有,属于次级占有。随着内地人口增长,为了借地养民,清王朝最终对这些蒙旗土地占有权实行干涉。国家对蒙地除了可以直接占有外,也可以控制蒙旗土地的占有状况,清代的理藩院直接负责处理一些蒙旗土地纠纷。清王朝对蒙旗各部的土地利益冲突进行调解,处理蒙汉之间的纠纷,甚至将汉人单独分出来管理,这都是国家权力在蒙地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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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71~73页。

国家占有制在清初实行,那些帮助清王朝打天下的蒙古王公,领有权是世袭的。那些曾有敌对行为的,清王朝征服后即剥夺领主权,按八旗军制进行改编,牧地成为官地。在内蒙中部,乌兰察布盟和伊克昭盟属于前一种类型;察哈尔和归化城土默特则属于后一种类型。①在官地上游牧的蒙人,是皇上“恩赏游牧”的。②由于这些牧地王朝有直接控制权,没有领主阶层的干扰,故很早就进行了农业开发。这些官有牧地仍归蒙人使用。还有一种土地是由王朝直接占有利用的土地。在归化城土默特旗,国家直接利用占有的土地有4种:(1)驿站地,又称台站地。台站是清王朝为西北战争而设立的传递公文而设的。为养活台站地的官兵,台站周围40里的土地专门为供蒙旗士兵作牧场用。(2)庄头地和大粮官地。在对噶尔丹的战争中,清王朝为了增加粮饷,在土默特的黑河流域圈占了大量的土地,放租给移民,收租充饷。(3)八旗马厂地。这是清王朝骑兵的养马地。(4)小粮地。在庄头地和大粮地出现危机之后,清政府在乾隆年间为补军饷之不足,将一部分土地放租,收入归粮饷。除上述几种之外,为朝廷私利的只有一种即公主地,这是为康熙第六女在清水河附近划出的土地,任其收租。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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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安斋库治:《清末绥远的开垦》,《满铁调查报告》1938年,第18卷,第12号,载于《蒙古史研究参考资料》,1963年,第6辑,第8~12页。
②《清高宗实录》,乾隆八年八月壬子条。
③彭勇:《清代土默特土地的占有方式》,载于《土默特史料》,第18集,1985年8月,第258~279页。

在这些土地上,国家和贵族是地主,农民是缴租者,只有耕种权,土地买卖非法。土地的权利只有2级,即清王朝与牧民或农民。官有牧地上的蒙人在编入八旗后,清王朝给予一定的官饷。他们早期依赖游牧业,后期则分得一定的土地耕种。那些总管、参领等上层人物也像其他地区的蒙旗官员一样,私自放荒。由于清王朝的默认,这些地区也形成了二级占有权。那些私放、私租的土地在清末放垦时,又重被国家收回,统一收租,重新形成2级关系。在察哈尔,还有一种王公牧场地。以前是王公的,放垦后国家将牧场地的王公支配权剥夺,统一放垦收租,农民将地租交给清政府的机构如归绥道衙门、绥远粮食同知等,政府扣除管理成本后将部分地租返还给蒙古王公。到清末,这种地的四厘私租仍归蒙旗王公。①蒙旗在这时实际上已丧失了第二级占有权,既使是那些具备领有权的地区,尽管早期的地租归蒙旗,但到后期在官方强行推广放垦时,实际上已取消了他们的领有权,放荒时往往将部分租金归蒙旗,国家仍收取一部分。在东蒙,许多荒地也由政府直接管理,特别是那些因举债而被迫放荒的土地,蒙人的占有权已被彻底剥夺,只是每放荒一段,留出部分地亩归蒙人自养而已。在达尔汉王旗哈采新甸地的放荒过程中,“台吉准其留界一方,壮丁准其留界一方,以备牧养,而示体恤”。放荒所得,国家也占了很大一部分。以札萨克镇国公旗兆儿河南的荒地为例。光绪三十一年放荒时,每放地1晌,收价银1两4钱,一半归国家,一半归王旗。②这表明国家和蒙旗都在享受占有权的利益,由于土地归国家管理,土地权利体系基本上以国家和佃户2级关系为主,蒙旗这一层被虚置了。
蒙旗王公的次级占有权盛行于清早中期。由于早期的蒙族不耕种,这种次级占有权实际上是放牧权。农业上的次级占有权是在汉人流人后形成的,并很快分化出第**即汉人耕种权。对基层耕种权的控制一开始完全在札萨克的权力之下。“其地亩毋官征丁赋,所出租银蒙古自行征收,不得官为经理。”③但蒙旗的土地权利从一开始是受到限制的,主要来自于上级占有权的拥有者即满清王朝。蒙旗不可以任意招民垦种。一段时间内,国家禁垦,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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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安斋库治:《清末绥远的开垦》,《满铁调查报告》,1938年,第12号,载于《蒙古史研究参考资料》1963年,第6辑,第13~20页。
②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附录,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第28~29、76~77页。
③《理藩院则例》,卷10。

的私垦不受清王朝欢迎。私垦是王公在钻空子。以达尔汉亲王旗为例。这个旗自乾隆三十七年至嘉庆十一年,就无视国家禁令,私招汉人租种土地。①还有的蒙旗通过政治关系将私垦合法化。喀喇沁旗的王公自顺治五年起就定期到北京朝觐,奢侈消费巨大,陷入贫困,为了补救财政不足,他们垦请招垦收租。为了限制蒙古势力,清王朝在早期对这种作法进行一定程度的阻止,不准汉人在蒙地居住,理藩院所发入蒙汉人的耕种执照时有人数限制。由于不能在蒙地居住,汉人只能春去秋回,成为季节劳动者。春天入蒙后由旗公署或王府指定具体地点耕种,秋天将收后将一部分上缴蒙或王府,然后将剩余部分卖掉返乡。汉移民对土地耕种权都是暂时的,基层占有权不稳固。到后期,在蒙古当局的庇护下,汉人逐步定居。到康熙末年,单喀喇沁地区就有数万定住者。②康熙末年,到口外蒙古种地的山东人已达十万多人。清政府为此不断地采取紧缩政策,为喀喇沁三旗所定的入蒙人数只有每年800人,且只能春来秋去。③到清中后期,内地人口的增长使统治者的立场有所改变,清政府利用蒙古王公这种贪利行为实施借地养民。“借地养民”一词传说源于雍正年间,但无明文可考。雍正初年,山东、河北遭荒,清王朝诏令近边蒙古将可耕地为内地贫民耕种,允许他们定居,不再春去秋回,此后招垦速度才加快了。④雍正年间,清政府把京城内无地无产的满人和蒙人官兵,移驻热河蒙地。⑤在凌源县,这些雍正二年以后开放的地称为“开放地”。⑥这时的汉人的耕种权才逐渐稳定,其重要特点之一是形成了永佃经营。在此基础上,清政府也实行了蒙汉分治,汉人集中区单独设治管理,但地租仍由蒙人收取。由于汉人的经营能力强,永佃下耕种的大部分的利益逐步归汉人所有。这时王公又改变了立场,希望清政府清理汉人。因为汉人的耕种已影响到游牧,他们从农业中所得的利益也愈来愈小。于是,乾隆年间又进行了一次地籍整理,许多汉人长期耕种的土地又划归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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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第36~37页。
②《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下卷,地籍整理局,1937年12月,第1420~1421页。
③矢野仁一:《近代蒙古史研究》,弘文堂,大正十四年七月,第108~111、139~140页。
④《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下卷,1937年12月,地籍整理局,第1420~1426页。
⑤《大清会典》事例,卷一六六,户口,田赋。
⑥土肥武雄:《热河省凌源县十五里堡に于ける土地惯行》,《满铁调查月报》,昭和十年九月,第12页。

这种次级占有权的土地类型也有许多。归王公的土地一般分内仓地和外仓地。内仓地供王爷个人收租,王爷名义上的内仓地并不多。外仓地的收人归蒙旗地方政府,尽管这些地归札萨克管理,但岁租收入一般供蒙旗日常开支。旗王爷常利用特权获得额外吃租地。应该说,一般蒙古内这部分地占很大的比例。旗长分家之后各家占有的叫小仓地,凌源县三十家子的土地就是旗长亲族的土地,乡民称之为小东仓地。白楂地也叫外仓地,白楂地的原意指地上庄稼收割后白楂留于地上,是与牧草地相对而言的。这些地早期由王府直接管理,所以也叫外仓地。在凌源县十五里堡,这种白楂地又叫大仓地,收租归旗仓。乾隆年间,租地收入一般充入各旗的官仓和灾荒时救济贫民的公仓,这是外仓地。另外,清末放垦的官有地一般也是外仓地。外仓地和内仓地常常混淆,王公也借机从中渔利。除了内、外仓地,有的官员可因功劳领到旗长恩赏的地,这些地称为恩赏地。蒙旗官员按职务所领受,退职以后还给蒙旗的地,叫职分地,也叫差使地。但官员地受地7~8年以后,一般也就被长期占有了。土地永远为业时由旗长发给红契,官员成为业主,但土地不能买卖。①除此以外,还有许多寺庙的土地,也由蒙旗拨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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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土肥武雄:《热河省凌源县十五里堡に于ける为土地惯行》,《满铁调查月报》,第15卷,第9号,昭和十年九月,第10~11页。

国家的权力也在调节蒙旗的土地分配,也就是次级占有权的权益分配。上层人物的土地与下层的户口地都是分割原先的公共牧地形成的,由于上层人物在这方面的特权使他们的土地日益扩张,两极分化严重。乾隆曾让各旗的上层人物将所占的公共牧地退出一部分给下层贫牧。“乾隆十三年又议准,蒙古台吉、官员、喇嘛皆称殷实,惟属下兵丁贫乏者多。此等殷实人每倚恃己力,将旗下公地令民人开垦。有自数顷至数百顷之多占据收租者。是以无力蒙古愈致困贫。嗣后令于殷实之札萨克、台吉、官员、公主、郡主等陪嫁内监及喇嘛地内酌拨三分之一,分与本旗穷苦蒙古耕种,仍量其家口多寡分给地亩。”①这些放给民人的耕地,实际上就是私租给汉人耕种的地。在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原本土地就是官有,政府拨给土地,作为蒙古兵丁的养赡之资。到后期,由于封建王公和汉族地商的兼并势力愈来愈大,对一般蒙丁的土地也进行剥夺。乾隆八年,清政府进行了一次土地清理,规定蒙丁每口占地一顷,不足一顷的,从占地多的蒙古上层人那里拨给。②理藩院当时的规定是从喀喇沁左右中旗和吐默特右旗,将旗放垦土地的一半拨给蒙民差丁耕种。③总之,在蒙旗的各类土地中,有各种类型以公家名义占有的地。另外,还有在各级蒙旗官员下庇护的私垦地户。在东蒙札萨克图旗,放荒前私垦户有两种:一是王爷的私垦户,名为红户;另一种为台吉、壮丁甚至揽头私招的,名为黑户。④这些实际上是蒙古各阶层对土地不同程度占有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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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大清会典事例》,九七九,耕牧。
②彭勇:《清代土默特土地的占有方式》,于《土默特史料》,第18集,1985年8月,第258~279页。
③《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下卷,地籍整理局,康德四年十二月,1937年,第1432页。
④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附录第78~79页。

                     
                    
                                       
                     
                        
                    
                  
                  
  


              
              
               
                  
                    
                     
                        
                          
                            (二)基层占有权形态与变化
上层拥有占有权,享受吃租利益,但耕种权却是在一般蒙民和汉人手中,这种耕种权是最后一级的占有权。对于一般蒙古贫民而言,随着牧场的消失,他们只能耕种分得的户口地,汉人租佃者则从旗公署、上层贵族或下层蒙民那里得到耕种权。这种耕种权是永佃权,在此基础上又可以产生二地主阶层,将耕种权进一步分割。
户口地又叫生计地,是蒙旗分给一般平民的土地,这种地不缴租子,蒙人所得的是**占有权。蒙旗上层对蒙人的地具有控制能力,可以随时收回。这种生计地自顺治年间就存在,顺治七年,规定每15个旗丁分地纵20里,宽1里,①每人合计500亩。在农业相对粗放的清初,养活一家人大概也需要这么多地。另外,这时的蒙人有时还游牧,只在春夏营地经营农业。在汉人大规模垦种以后,牧地被占,蒙旗为了自保,同时也迫于清政府的命令,不得不将剩下的牧地分给贫民,形成户口地。各地的户口地的发展状况是不一样的。在归化城土默特地区,户口地性质的土地在明代就已出现。清代早期,蒙人将这种户口地租给春来秋去的农民,自己却行游牧。到后期,大部分土地都已经农耕化,蒙人也只好依靠户口地生活。乾隆八年,对土地进行了一次整理,并在户口地上配赋,②同时规定户口地不能随意买卖,说明这是一种等级占有制下的土地。国家也根据个人占有的变化作定期调整,其性质类似于现在农村的责任田。乾隆年间,规定每个蒙旗官兵每人占地1顷(100亩),无地或少于1顷的,从占地多的人那里划拨。另外,根据户口地不准典卖的规定,将蒙古人私自典给汉人的土地一律收回。嘉庆十一年,又给贫苦蒙丁分了一次土地。这一地区户口地有6万多顷,占各类土地的44%。③锦热蒙地的户口地起源也很早。在土默特左旗,生计地的起源时代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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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大清会典事例》,九七九,耕牧。
②山田武彦、关谷阳一:《蒙疆农业经济论》,日光书院,昭和十九年十一月,第285~287页。
③彭勇:《清代土默特土地的占有方式》,载于《土默特史料》,第18辑,第258~279页。

不可考。1937年左右当地的群众告诉日本调查员,这种地是当年王爷分给旗民的。在头道湾子一带,开垦时每户蒙人只分生计地20亩。白四郎营子的蒙古人分得较多,达200亩。在喀喇沁左旗,蒙丁一开始并没有生计地,权势之家只将土地放给汉人耕种,蒙丁还在游牧。王公在未开垦的土地中划出一部分禁耕,给这些蒙旗牧人放牧。最后,这些游牧地被放牧的蒙人平分,成为生计地。在热河省凌源县十五里堡,这个村的土地原属生计地,相邻的十二里堡和十八里堡,也属生计地。①这些蒙丁很早地就把户口地租出去了。乾隆年间,喀喇沁的箭丁名下往往都有4~5个汉人耕种者,箭丁只吃租子。有的汉人从多个箭丁那里得地,成为较大规模的二地主,其拥有几百亩的土地。②土默特左旗一带的占地有两次。第一次是上层的官员和有身份的人,第二次是贫困的无地户。在汉人刚流入时期,上层贵族和一些壮丁不断占地放租,但一些在札萨克那里没有功劳或受到一定的排斥的蒙民没能占到地。随着下层蒙民的贫困和汉人的势力的强盛,从乾隆末年到嘉庆年间,在清政府的干涉下,又对土地进行了一次整理,蒙汉分离,汉人退地退田。在倒出空地的基础上,形成了第二次占地。还有一些地区,札萨克以恩赏地的形式将地分给以前无地的蒙民。在另一些地区,蒙民在二次占地时还可以随意占地。③另外,许多蒙古人贫困后将土地放弃北逃到半游牧区,土地一般又被收为官仓地。在喀喇沁左翼旗的西桥村,只有1/10的地是官仓地,而其他的蒙民地在蒙民绝家或北逃后被编入官仓。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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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土肥武雄:《热河省凌源县十五里堡に于ける土地惯行》,《满铁调查月报》,昭和十年九月,第8~9页。
②满铁调查局:《旧热河蒙地の开垦资料二则》,昭和十八年,第10~11页。
③《锦热蒙地调查报告》,“地籍整理局”,上册,1937年,第182~183页。
④《锦热蒙地调查报告》,“地籍整理局”,中册,1937年,第952页。

蒙旗在土地占有权上的争夺最终会引起蒙旗内部的斗争。在哲里木盟的巴林塔拉,其地早就有蒙族人开垦,虽有余荒,但其中许多地段已久为下层蒙人私自出佃。到清末,达赍贝子因举债过多,欲不分界址地将地放荒,因未与旗内占地耕种的台吉、壮丁等相商,最后酿成官司。札萨克图旗也有类似的情况发生。旗王府借款甚巨,放荒以偿债,郡王向众台吉、壮丁许诺在放荒一段时间后驱逐地户,这种先放荒后驱佃的作法是蒙古王公、台吉长期使用的权谋。但郡王却在放荒一段时间后没有驱佃,荒户反而愈加增多,因在放荒时“不问垦地多寡,概令缴押荒银二十两,以致嗜利之徒,任意垦占,转相私售,以一户之名,隐匿私租多户”。旗内矛盾重重,台吉、壮丁最后甚至宁愿将以前的郡王的债务分摊也要求政府予以驱荒。但由于汉人较多,驱佃只能激化社会矛盾,盛京将军不得已亲自解决此旗的荒地问题。①为了土地占有权的利益,蒙族内部也是矛盾重重。有意思的是,愈到后期,关于占有权和放荒的问题,愈要由中央政府的官员直接处理。
汉人有耕种权无占有权,他们要从蒙古人那里获得耕种权,他们所取得的就是永佃权。永佃是一种有条件的永久性租借,佃权人可以转佃,不能出租。②早期的永佃只是不退地的租地契约,汉人从蒙旗那里得到土地耕种,一般都不撤地,如果欠租,蒙古官方就可能撤消永佃权。在达尔汉亲王地,佃户如果欠租7年则撤地另佃,同时不准佃户私相典当。否则一经查出,也要撤地另佃。如果佃户要转租或兑倒给别人,要向地局申报。从利益的角度上分析,王公从这种永佃中得益较多,但后期的缴荒价的永佃就变得不一样了,后者实际上相当于卖地。王公的奢侈消费使他们欠了大量的债,为了还债,他们只有出售土地,由于蒙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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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附录,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第43~51、65~66页。
②张五常:《佃农理论》,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13页。

能像内地那样公开拍卖,就以收荒价的名义将土地卖出。荒价从严格意义上是从农民那里收的押金,以后应该还给农民,但王公根本不可能将其还。这笔钱实际上就是卖地钱,以后的征租只是那种小租子,地像卖了一样。农民在荒价的基础上获得了永佃权,实际上已相当于土地所有权。①政府的放荒,在本质上也是这样。另外,无论是旗政府、王公、贵族还是贫民,他们将自己的占地卖给汉人,都不是在所有权基础上进行拍卖,而是在卖了耕种权保留了占有权基础上拍卖,他们都可以吃小租子。
以包头永佃为例。在归化城土默特左翼六甲地区,刚开始租地时只是口约,后期才有永租的“契约”。由于这一地区多是贵族占地,个人拥有大量的土地,贵族为了敛钱,更愿意将土地批租给汉人高利贷者,一次性收取押地钱。地商在蒙古地主和汉移民中间,赚取了大量金钱。部分租约表明,缴押荒银后的岁租一般只有几文或几十文一亩,地租/押租钱的值大部分在2.5%~5.07%之间。不收押租银土地的岁租还要多,有两户的岁租额达每亩300文。永佃权也是有价的,会因人口增加、土地资源稀缺的程度加强而升值。从道光、咸丰年间的一些契约可以看出,转租土地的地租量是早期刚从蒙古人那里得地时地租量的几十倍甚至上百倍,永佃权的升值使汉人发财,他们可以从转租(或)“倒租”中取利。②在这一地区,如果原蒙古地主有水权,无论土地如何转租,蒙古地主总是收水租。在永佃权被转倒时,水租也随之转移,但水权和土地占有权可能不是同一个人。收租人祁印印是蒙人,他在光绪二十三年的永佃权转倒时,收过约8,000文钱,水租是250文,水权的内容是浇水“第四天轮流小水贰厘五毫”。收岁租者是一位蒙人,收水租者是另一位蒙人。在永租权转卖时,用水权必须一同转移。在河套地区,地商是在通过缴押荒银获得永佃的基础上,从王公那里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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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附录,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第157、161~162页。
②黄时鉴:《清代包头地区土地问题上的租与佃》,载于《蒙古史论文选集》,第3辑呼和浩特市蒙古语文历史学会编印,1983年,第281~299页。

得永佃权的,并通过修渠将耕种权的收益进一步提高。①
在18世纪,土地典当已经大量发生了。不但贫困蒙民把自己占有的小块土地典当出去,贵族也将大量土地典当出去。②典当某种意义上也是卖耕种权,早期蒙地土地丰富,蒙古上层为了获得大量收入,也将土地大量地典当出去,他们不想还钱赎地,只不过变相放垦。到后期,典地与内地类似。为了防止占有权的流失,蒙旗一般不愿意蒙民典当土地。在博王旗界库都力地方,早在道光年间就曾清理过一次地亩,旗政府下令蒙人将出典给汉人的土地一律收回,将典契换成租契。③在宁城县和硕金营子村,全村的土地以汪姓蒙人收荒价银放出800亩地为基础。缴荒价有典押性质,耕种期限只有5到10年,每亩纳租金5升。因蒙古地主需大量的金钱,暂收押租,5~10年后要退还给佃者。后又由于蒙古地主还不起,商人或农民就取得了永佃权。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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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新庄宪光:《包头の蔬菜园艺农业に于ける灌溉(一)——包头东河村实态调查报告——》,《满铁调查月报告》,昭和十六年九月号,第115~174页。
②黄时鉴:《清代内蒙古社会经济史概述》,载于《蒙古史论文选集》,第3辑,1983年,第181~222页。
③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第28~31页。
④“临时产业调查局”:《热河省宁城县农村实态一般调查报告书》,1936年,第152~53页。

典当地与兑倒地不同,兑倒出去的地已经失去了耕种权,而典当地没有完全失去耕种权,可以赎回。所以,人们往往叫兑倒地为死契地,典当地叫活契地。还有一种地叫烂价地,也与典当差不多,是蒙古个人以租金作抵押向汉人借钱,到期还不上,土地成为“烂价地”,耕种权便落到汉人手中。典当的期限多以3~5年为限,土地肥力高的期限短,地力差的期限长。借款后根本还不上钱,耕种权归汉人。当然,蒙古人可以利用转当的方法延迟还款期限,在还款期到达时将土地转典给另一个人,将新收的典价钱还给先前的那个人,如果找不到转典人,耕种权既告丢失。在典当时期,土地的耕种权归典权人。①土地也由置主负担对蒙旗的租金和亩绢。兑倒地和典地都可以进行市场流通,活契地的价格要远低于死契地。在喀喇沁左翼旗的太平地村,死契地的上、中、下三种地的每亩的价格分别是10元、4元、1~5元,而活契地的价格分别只有5元、2元、1元,死契地几乎是活契地的2倍。在建平一带,倒价也是典价的2倍。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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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锦热蒙地调查报告》,“地籍整理局”,上卷,1937年,第184~200页。
②《锦热蒙地调查报告》,“地籍整理局”,中卷,1937年,第858~860、912、954、1029页。

在东蒙,永佃权和占有权都可以买卖,占有权的买卖只在同旗蒙人之间进行,永佃权买卖可以在所有的人中间实行。只不过一旦蒙人从汉人那里买到永佃权,也就买到了占有权,不需要向任何蒙人或政府缴小租子。但蒙人将土地兑倒出去后,尽管耕种权丧失,但占有权仍在,可以收小租子。蒙人把耕种权卖给汉人,汉人取得永佃权后仍要向蒙古人缴小租子。但卖给蒙人时,所卖的便是占有权,得到土地的蒙人不会向原蒙古业主缴小租子。蒙人甲将土地兑卖给汉人乙时,汉人乙要向蒙人甲缴小租子。而当乙将土地耕种权兑倒给汉人丙时,丙仍向蒙人甲缴小租子。但当汉人丙将土地卖给蒙古人丁时,蒙人丁则不向原业主蒙人甲缴小租子,如果蒙人丁以后又将耕种权出卖给汉人戍时,戍要向丁缴小租子。小租子的数量不多,只是象征性的。在土默特左旗一带,大租一般为每天地12吊,小租子只有每天地2吊。它原是为蒙汉双方逃避蒙地买卖限制而设的,兑倒得地后的汉人为了表明不是从蒙人那里买到的地而是租到地,便象征性地给蒙人纳一点租子。由于大部分蒙地都在某种程度上彻底卖给了汉人,蒙人大部分只征小租子,小租子成了占有权的体现。一开始,东蒙的蒙旗当局是不准将耕种权卖给汉人的,蒙人将土地卖给汉人后私自逃到外旗,被逮住后会被处以重刑。随着上层贵族不断地出卖土地耕种权,吃小租子,兑倒风气才得到默认。长期以来,蒙古的兑倒政策也因时期、地点和民族而异。在东蒙的一些地区,恩赏地吃小租子较早地被认可,生计地却一直控制得很严,规定蒙古人不准将所分给的耕地变相出卖,如果出卖,吃小租子的权利则归旗公署。①
户口地往往是蒙旗直接分给他们属下的,不需缴荒价,蒙旗上层也不愿意耕种权马上丧失。在光绪二十五年,博王旗将一批土地放给旗内蒙族,放给他们时规定不准他们兑倒给外旗蒙人和汉人,但他们接到土地后很快兑倒给汉人耕种。光绪二十八年,该旗进行土地丈量,查出兑倒的土地后便将兑契收回。一开始就允许兑倒的蒙地往往是官方公开放荒的土地,因为汉佃缴了荒价。由于放垦后土地升值,耕种权也升值,许多汉人便利用这种兑倒权力炒地皮。当然,也有失了手的。在图什业图旗丰泉荒段,1905年开始放垦,出放早已告竣。但直到1913年,绝大部分荒地没有开垦,仍然榛莽遍地。这是因为刚开始放荒时,领户并不是为了耕种,而是希图贩卖贪利,结果地卖不出去,他们也不去开荒,地价又降不下来。最后官方规定,领户必须在18个月内到地建房开荒,如若不然,将撤地另佃。其他类型的蒙地也逐步允许兑倒,永租权的转移到后期随着人口压力的增加一般都是有价转移。②
在归化城土默特旗地区,土地不准出卖,但仍被转卖,耕种者已经换了人,粮簿上仍是原纳粮人的名字。这种买卖要在粮差的包庇下完成,这种行为被称为“割粮”。③在准噶尔河套地,占有权的市场发展到一定的程度,甚至出现了占有权集中的现象。王公和大地主通过买卖集中了占有权,成为寄生阶层,下层贫民则为生活所迫,卖掉吃租权北逃。河套地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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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上卷,“地籍整理局”,1937年,第56、61、133~137页。
②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附录第16~17、60~61页。附录
③安斋库治:《清末绥远的开垦》,《满铁调查报告》,1939年,第2号,载于《蒙古史研究参考资料》,1963年,第7辑,第4~7页。

要水利投资,蒙人要用长期租佃关系以稳定农民,一开始的永租权很容易得到。开荒前不用缴押荒银,只需“办地人情”——给蒙人送一些酒茶之类的礼物即可。随着蒙古人对土地价值的认识,汉人需缴地价银才能获得永租权。租佃契约一般写上“永远承种为业”,“许退不许夺”等字句。永租权可以买卖,一个佃户出让给另一个佃户土地时称为“推地”。买卖时要经蒙古地主承认,并缴过约钱。这种过约钱很昂贵,往往是岁租的3~5倍。有一些土地“许退不许推”,往往是王爷地或札萨克的收租地,有严格的规定。这就是上层将占有权的增值归己。旗内优良牧地在19世纪中期基本上已被贵族和寺庙阶层侵占殆尽,尽管同治年间划留了一点户口地给蒙人平民,由于蒙民不习耕种,户口地的地租又难以养活自己,他们就逐渐“卖租”,把收租权出卖给富有的蒙古人,自己逃向别旗。从道光到同治年间,他们主要逃往鄂托克旗和杭锦旗。“收租权”也逐步集中,一位台吉就是通过收买“收租权”成为大地主的。①
兑倒土地有契约。在朝阳县,倒契、卖契、杜卖契、绝卖契、押契、压契等名称都是指土地兑倒的契约。兑权人要将契约价的1/10缴给蒙旗,这种费用叫顺契费。这种规定是理藩院为保护蒙古地主的利益在道光年间制定的。在实行中,顺契费一般只有置价的1/20。清末以降,由于蒙人的势力下降,顺契费更加减少,许多地方甚至要求免除顺契费。同时,由于耕种权的升值,小租子的份额越来越小,蒙人换契约一是为了契税,二是为了查出黑地。换契往往与丈量土地并行。在土默特旗一带,第二次占地以后,还进行过5年一次或20年一次的清丈和换契,明确耕作人和耕地的四界,清丈时要缴清丈费。②当一个占地较多的地主要将土地分租给几个佃户时,也要进行换契,换契意味着缴顺契费。在喀喇沁左旗王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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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安斋库治:《蒙疆に于ける土地分割所有一类型——伊克昭盟准噶尔旗河套地に于ける土地关系の特质》,《满铁调查月报》,昭和十七年,第5号,第31~98页。
②《锦热蒙地调查报告》,“地籍整理局”,上卷,1937年,第184~200页。

边家店村,山场一带的耕作地在清末被蒙人从王府那里通过缴押荒银的方式得到。当时旗王府发给红契,蒙民将租子上缴官仓。到后期,随着移人的汉人增多,蒙民便将一批地分租给汉人,也就是将契约分劈。在东蒙,还出现了白契。在喀喇沁左翼旗边家店村,白契地与从蒙古官府那里换来的红契地并存。在大牛村,村民对从王府那里得到的倒契称做红契,佃民之间的倒契称为白契。这种白契佃户是为逃避买卖时的换契而产生的。尽管这种契约可以在一定时期得到承认,但一般条件下都规定要在一定时期要到官府换契,有的地区是10年一次,有的地区是40年一次。换契时当然要缴费用,契约上旗公署的印章是红的,才称红契,汉人对这种契约也非常重视。另外,也有因利益而要求换契的。在喀喇沁左翼旗高梁甸子村,光绪二十二年的一份顺契很说明这一问题。当时土地因“水冲沙抑,地身不足,一并查明,原系粮租佃户等垦乞恩准,将粮租换成钱租,每亩扣合接壹百四十文,旱涝汪准拖欠,嗣后地不丈量,租不涨落。每亩顺契费六十文,佃户倒转佃户,换顺契为证照”。各地区顺契制度是不一样的,不一定非要由地局发契。在喀喇沁左翼旗的王爷府一带,内、外仓地由旗佐领发给顺契,一般蒙民则是自己发给佃户顺契。且有大量的地不行顺契制度,私自兑倒。①契税一半归蒙旗,一半归地方官。另外还有办契的小费。在东蒙的农安,面积10晌以上50晌以下者,每晌收10文;50晌以上100晌以下者,每晌收20文。②
到清末,既使在蒙人占很大比例的村庄,大部分土地已经被兑倒过了,包括官地。以喀喇沁左翼旗的东来店村为例。此村仓地已全成倒契地,蒙民地也大半成为倒契地,只有少部分是典当地,即活契地。③蒙古王公的权力很大的程度上只体现在小租子上。光绪二十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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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锦热蒙地调查报告》,“地籍整理局”,中卷,1937年,第754~758、808~839、1010页。
②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附录,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附录,第112~113页。
③《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中卷,“地籍整理局”,1937年,第953页。

博王旗与达尔汉亲王旗争地纠份就说明了这一点。早在乾隆四十六年,博王旗将法库门一带的土地借给达尔汉亲王旗的部分壮丁游牧,事先说明只是让这些蒙民借地游牧的,不准卖给汉人耕种。但这些达尔汉亲王旗的壮丁却将土地卖给汉人耕种,自己吃小租子。这一地区具有74个村屯的规模,小租子量也不少。博王旗根据以前的规定,要求将土地归还,但由于土地已卖给汉人,所以博王旗最终只能要求汉佃到博王旗的地局交小租子。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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