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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学人家 2008-2-17 23:32

“私属”新探

“私属”新探

王爱清
(山东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史学月刊2007年第2期


[关键词]张家山汉简;王莽;私属;奴婢
[摘要]王莽改制所颁布“王田私属”令中“私属”的真实内涵并不像诸学者所言的那样,即是对奴婢的另一种称呼,也不能简单地解释成“庶人”或“依附农民”。从新出土的张家山汉简相关律文对“私属”的规定看,“私属”乃是指由国家法定的、介于奴婢和庶人之间的一个特殊阶层。以此重新考察王莽改“奴婢”为“私属”之举以及汉代奴隶制度,我们也会获得较以往更深层的理解。
[中图分类号]K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83—0214(2007)02—0028—05

A New Discussion Concerning the Status of“Sishu”
WANG Ai-qing
(School of History and Culture,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250100,Shandong,China)
Keywords:Zhangj iashan Bamboo Slips;Wang Mang Sishu slave
Abstract:The real content of“Sishu”was unlike what most scholars thought.It was’t another name for the slave or the tenant,either.In fact,Zhangjiashan Bamboo Slips indicated that the people who were called“Sishu”were of a special status somewhere between the slave and the citizen.From this point,we can get a new view about Wang Mang’s changing slave to“Sishu”.And at the same time,we can know better about the slavery system of the Han Dynasty.

“私属”问题是王莽改制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关于该问题的原始记述可见于二处。《汉书·王莽传中》载有王莽始建国元年诏令云:“今更名天下田曰‘王田’,奴婢曰‘私属’,皆不得卖买。其男口不盈八,而田过一井者,分余田与九族邻里乡党。故无田,今当受田者,如制度。”同书《食货志上》班固对该诏令另有类似的记载:“今更名天下田日王田,奴婢曰私属,皆不得卖买。其男口不满八,而田过一井者,分余田予九族乡党……后三年,莽知民愁,下诏诸食王田及私属皆得卖买,勿拘以法。”
限于以上材料,学者们对于“私属”的身份及王莽改“奴婢”为“私属”意义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其一,认为王莽把“奴婢”改为“私属”只是变改奴婢的称呼而已,私属在身份上与奴婢没有区别,而王莽不准买卖奴婢最多也是在谋求冻结奴婢现状,因而此举并无实际意义。①其二,认为王莽把“奴婢”改为“私属”不仅是对原来奴婢称呼的改变,同时也意味着奴婢身份的变化,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肯定王莽改“奴婢”为“私属”的意义。这当中,学者或者直接释“私属”为依附农民和佃农,或者释为庶人,或者释为家人、家众,但都认为“私属”是私家的依附农民或依附民。②
以上两类观点代表了以往学术界对于“私属”以及王莽改“奴婢”为“私属”问题的普遍看法。不过,从新出土的张家山汉简中关于“私属”的法律规定来看,“私属”是一个具有特定身份的阶层,既非等同于奴婢,也非等同于依附民。由此看来,以往关于“私属”的身份以及对于王莽改“奴婢”为“私属”问题的认识难免会因材料的缺乏存在不妥之处。因此,本文拟对汉代“私属”的身份以及王莽改“奴婢”为“私属”问题给予重新的分析说明,以便能更好地把握汉代的奴隶制度问题和王莽改制的意义,并期望以此就正于方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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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此种观点可参见翦伯赞《中国史纲要》(第一册),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53页;范文澜《中国通史简编》(第二编),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94页;赵矢元、冯兴盛《新编中国通史纲要》(古代部分),长春:吉林文史出版社1987年版,第220~221页。
②该观点可参见朱绍候《秦汉时代的奴隶、依附农民和其他劳动者——秦汉土地制度和阶级关系研究》,载《秦汉史论丛》第一辑,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程有为《论王莽改制中的“私属”身份》,载《中州学刊》1983年第3期;邱永明、章义和《王莽改制中的“私属”问题新探》,载《历史教学问题》1987年第4期。



考诸典籍,最早《左传》宣公十七年条有关于“私属”的记载,其文曰:“郤子至(晋国),请伐齐,晋侯弗许;请以其私属,又弗许。”[1](p772)司马迁在《史记》中追述周代先祖功业时也说:“古公亶父……乃与私属遂去豳,度漆、沮,逾梁山,止于岐下。”[2](《周本记》,p113~114)此二处的“私属”当指依附于主人并为其劳作或奔走效力之人,我们也没有理由否认他们当中可能包括一定量的奴隶。此时的“私属”与文献中的“徒”、“属徒”等在意义上没有什么差别。①现有文献中不见战国及秦代有“私属”之称谓,但是新出土的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亡律》中有些律文涉及到“私属”问题,内容主要是针对当时的奴婢特别是主奴关系所作的法律性规定。律文内容如下:“奴婢为善而主欲免者,许之。奴命曰私属,婢为庶人,皆复使及算,事之如奴婢。主死若有罪,以私属为庶人,刑者以为隐官。所免不善,身免者得复人奴婢之。其亡,有它罪,以奴婢律论之。”[3](p155)
以上律文向我们透露出这样一些历史信息:第一,“私属”的前身是主人的奴。第二,奴获得“私属”的身份是因为他们为善而被主人放免,放免权来自于主人,政府无强制性的左右权,而只有法律认定权。第三,“私属”的身份比奴有所提高,但尚未成为庶人,“私属”转变为庶人的时机是主人死亡或有罪,此前尚需一个过渡期。第四,受过刑的“私属”在主人死亡或有罪时,不能转变身份成为庶人,而只能成为地位低于庶人的“隐官”。第五,“私属”仅是对获放免的“奴”的法定的称呼,被放免的“婢”则官定直接成为“庶人”。第六,无论是由男奴被放免而成的“私属”还是由女婢被放免而成的“庶人”,在一定的时期内,即从被放免之时起,到原主人死亡或者原主人坐罪之时为止,都需要接受原主人的监督,主人还享有使“事之如奴婢”的特权。如果在此一时期内,这些被放免的“私属”和“庶人”对原主人表现不善,就有丧失既得身份而重新沦为原主人奴婢的危险。
这样看来,国家既承认了主人的自主放免权,同时也法定地给予他们有条件地收回“放免”的权利。第七,由奴婢免身而来的“私属”和“庶人”如果逃亡或者犯罪,尚不得按照庶人律论罪,而是要按奴婢律论。第八,从“皆复使及算”来看,律文中的“主”显然是私家奴婢拥有者,而与官奴婢不相关。虽然当时官奴婢也有其“主”,但这部分奴婢是与“算”无关的,所以律文中的“私属”是一个仅仅限于私奴婢关系领域的特殊阶层。根据学者考证,《二年律令》中的“二年”当为吕后二年。这样说来,在吕后当政时期,无论是男奴被放免而成“私属”,还是女婢被放免而成“庶人”,都已经为法律所认定,从而主人放免奴婢为“私属”和“庶人”也不再是个别的现象,否则是无需写之于律文的。
通过上面对律文中“私属”身份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西汉时期的“私属”与上述春秋时期的“私属”相比,其所指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私属”不再是对主人依附性人员的广义称谓,而是对由于自己为善而被主人放免的奴的称谓。他们在当时是一个特殊的身份阶层,与下面的奴婢和上面的庶人阶层相比都有很大的差别,其地位介于奴婢和庶人之间。具体来说,私属与奴婢的最大区别在于:奴婢是作为主人财产的一部分而存在的,主人可以自由买卖;而私属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仍与原主人保持某种隶属关系,但是原主人已经没有了对他们的自主买卖权。而与庶人阶层相比,私属还要受到法律的特殊限制。显然,私属在身份上也不同于依附民和佃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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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关于西周春秋时期社会上的依附阶层情况,何兹全先生有着较详细的论证。何先生指出,当时“除去同族成员以外,在这些大小贵族的身边还团聚着一群依附于他们的人口.他们被称作人鬲、臣、隶、私属、私徒等。西周一般称为人鬲、臣、隶,春秋称为私属、私徒,或徒”。他又说,“《左传》里关于贵族的私徒属的记载是非常多的,有时被称为徒、属、属徒、私属等,他们可以概括为私徒属”(《中国古代社会》,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51页)。



明白了律文中“私属”的身份性质,我们来看一下当时奴隶制度的情况。进入封建时代以来,国家在如何对待奴隶制的问题上始终处于一种矛盾状态。一方面,国家不得不接受奴隶制存在于社会的事实;同时,刑律惩罚机制的需要和国家官营经济形式的存在也使得奴隶制得以继续为国家所用。另一方面,国家又不得不尽量避免农民过多沦为私家奴婢而影响税源和役源的情形出现。这样就出现国家在容忍私家拥有奴婢的同时,又想方设法给予某种限制或偶尔以法令强制放免部分奴婢为庶人。西汉时期国家对私家奴婢征收“倍算”就明显带有限制私家奴婢的意图①。汉高祖五年诏令曰:“民以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皆免为庶人。”[4](《高帝纪下》,p54)这更是以国家诏令的形式强制放免某些奴婢为庶人。不可否认,这种方式的强制性特点往往会造成国家和相关奴婢拥有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而且充其量也只是国家在战乱刚过后的一时之举而已。
实际上,除去此类“强制性”放免形式之外,我们不应当忽视另外一个问题,这就是:自战国以来,奴隶制自身一直处于某种变化过程中,伴之而来的是国家对奴隶制态度的相应变化。秦简《封诊式·告臣》的爰书记载:“某里士五(伍)甲缚诣男子丙,告曰:‘丙,甲臣,桥(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谒买(卖)公,斩以为城旦,受贾(价)钱。’讯丙,辞曰:‘甲臣,诚悍,不听甲。甲未赏(尝)身免丙。丙毋(无)病殴(也),毋(无)它坐罪。’……其定名事里,所坐论云可(何),可(何)罪赦,或覆问毋(无)有,甲赏(尝)身免丙复臣之不殴(也)。”[5](p259)“甲未赏(尝)身免丙”、“甲赏(尝)身免丙复臣之不殴(也)”的词句,充分说明当时社会上主奴间已经存在着放免现象,对此国家给予了法律的肯定,并给予被放免者一定的身份保证。联系考察上引汉简律文对“私属”和“庶人”的规定,不正是这种趋势的进一步发展吗?具体而言,奴婢被放免为“私属”和“庶人”,是因为他们对主人“为善”,“为善”与可能被放免这一利益交换关系的出现,至少可说明在当时的社会评价体系中,奴婢“为善”不再传统地被视为他们对主人理所当然的义务,这可谓是奴隶制本身处于变化中的典型反映。而国家对这种放免形式的法律肯定和支持也正反映了国家对奴隶制的鲜明态度,即对于私家奴婢除了偶尔实行的强制性放免外,更支持其以一种和平的方式实现奴婢向庶人的过渡。除了关于“私属”和“庶人”的规定之外,《二年律令》中还有大量关于私家奴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免身为庶人的法律条文。如《置后律》就规定:“死毋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人律□之□主田宅及余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口子若主所言吏者。”[3](p184)这说明,奴婢在主人死而无后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被放免成为庶人,其中的某些奴婢甚至可以成为主人财产的合法继承者。《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载,蒲侯苏夷吾“鸿嘉三年,坐婢自赎为民后略以为婢,免”[4](p665)。显而易见,即便是身为王侯,也不得随便将身免为民者重新略为自己的奴婢,这更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对于通过各种正当途径摆脱奴婢身份者的法律认可和身份保护。



从西汉的历史看,特别是汉武帝以后,随着名田制的破坏和土地兼并的盛行,农民因破产而沦为奴婢者越来越多。史载西汉时期史丹“僮奴以百数”[4](《史丹传》,p3379)、张安世“家僮七百人”[4](《张汤传》,p2652)之类不胜枚举。当时的地主往往也就是私家奴婢拥有者,在国家利益与地主利益的尖锐冲突之际,先有董仲舒的“限民名田”和“去奴婢,除专杀之威”的建议[4](《食货志上》,p1137),后有师丹限田限奴之举[4](《食货志上》,p1142~1143),但均归于流产。在封建依附关系尚处于不发达状态的背景下,因土地兼并而导致大量农民破产沦为奴婢,成为西汉中后期的不解之症。这也是王莽执政后所面临的最棘手问题。除非他甘于碌碌无为或者忍受政治生活的风雨飘摇,否则就得着手解决。王莽身为汉臣,深悉师丹半和平式限田限奴尝试失败的深层原因,也了解暴力式的夺田夺奴失败的内在必然性。因此,王莽从汉初社会上已经存在的“私属”式放免途径中找到了解决奴婢问题的办法,这不能不说是他的高明之处。他下诏:“今更名天下田曰‘王田’,奴婢曰‘私属’,皆不得卖买。其男口不盈八,而田过一井者,分余田予九族邻里乡党。故无田,今当受田者,如制度。”[4](《王莽传中》,P4111)王莽当政以前,西汉私家奴婢问题的日趋严重,从一个侧面说明法律所公认的“私属”等形式的放免并没有形成大的主流,或者说,与大量农民破产沦为奴婢相比在数量上显得微乎其微。但放免又不会引起时人的非议,儒学时代内在的“沽名钓誉”时俗至少还会给自愿放免者以美誉,从而很可能产生为时俗所认同的趋向。另外,“私属”等形式的放免充其量只是一种放免途径,并未切断农民破产而沦为私家奴 ①《汉书·惠帝纪》载“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应劭注曰:“《国语》越王勾践令国中女子年十七不嫁者父母有罪,欲人民繁息也。汉律人出一算,算百二十钱,唯贾人与奴婢倍算。今使五算,罪谪之也。”婢的路径。
仔细分析王莽的诏令,我们会发现他对传统的继承与创新之处:第一,王莽沿用和推行汉代律文中主人放免“为善”奴婢为私属和庶人的一贯模式,但剥夺奴婢拥有者的自主放免权,而以国家诏令的形式强制放免所有奴婢为“私属”。同时保留一定时期内主人对“私属”的其他权利,如监督权、再收权和“事之如奴婢”的权利。也就是说,他旨在使奴婢在国家诏令的庇护下无条件地获得“私属”身份,然后经过“私属”阶段的过渡,从而逐渐实现奴婢向庶人的彻底转变。第二,“不得卖买”是对原有私属模式的创新,旨在彻底斩断奴婢的再生路径,避免庶人重新沦身为奴婢。第三,从王莽的诏令内容看,他是把奴婢不加区别地一律放免为“私属”,对被放免的男奴和女婢不再作“私属”和“庶人”之区分。以上几点足以表明王莽在解决奴婢问题上的用意和决心。不过,正如上面所指出的那样,所谓的“私属”仅仅是一个存在于私家奴婢领域的特殊阶层,王莽诏令虽以“天下”奴婢作标榜,实际上是仅仅针对私家奴婢而言,与官奴婢无涉。“买卖”本来就不是官奴婢获取的主要途径,“不得卖买”也不会给官奴婢领域带来大的影响。
关于“私属”的身份以及王莽改奴婢为“私属”前后奴婢身份的变化,可参见下引敦煌马圈湾出土的四则简文[6]。它们是吏子、私从者、奴婢等出塞计最簿的一部分,何双全先生根据简文的书写特征断定其为汉孺子婴居摄年间的文书[7](p209~210)。各简仍采用释文编号:
外塞吏子私从者奴大男十五人……(295)
出外塞吏子私从者大男廿四人……(298)
出外塞吏子奴婢小男女二人 凡积二百六人 (304)
●凡外塞吏子奴婢小男女廿二人 积千六百六十六人(305)

据简文可知,此时“奴”、“奴婢”的称谓较为普遍,而且295简说明私从者与奴有别,否则无需分别称之。下列二简为平帝元始年间廪致簿和出入关致籍的一部分:
●高望部元始元年十月吏妻子从者奴私马廪致(545)
●元始三年七月玉门大煎都万世候长马阳所赍操妻子从者奴婢出关致籍/ (795)

显然,“奴”和“奴婢”的称谓普遍存在,“从者”与“奴”、“奴婢”也有一定区别。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从者”或“私从者”中可能有奴婢的存在。如果有,则这些奴婢很可能被主人临时赋予了“从者”或“私从者”的身份。再看其他几则简文:
大奴莘 元年 七月食麦二石七斗 (546)
私属大男吉 元年 八月食粟二斛少七斗卩 十二月己亥自取——(322)
中舍舍从者吉即莘 正月食
穬麦二斛九斗二年九月丁丑乙巳原当付莘○
麦一石已出李平当付二石为矿麦一石三斗○●凡三石三斗九升毕 (548)
私属吉 元年 十一月食麦二斛七斗 十一月丁酉付吉(329)
始建国二年桼月尽三年二月候舍私从者私属廪致(358)

我们知道,王莽关于“王田”和“私属”的诏令颁布于始建国元年,而始建国四年才诏天下“诸名食王田,皆得卖之,勿拘以法。犯私买卖庶人者,且一切勿治”[4](《王莽传中》,p4130)。从简文记年看,358简显然是王莽始建国三年简,饶宗颐、李均明先生考证322、329简为始建国元年账册,548简所记为始建国二年事。[8](p97~99)简文中的“莘”和“吉”指的是同一个人,546简文中称“大奴莘”,说明此时他的身份是“奴”;322简称其为“私属大男吉”,其称呼前加上了“私属”,说明这时“莘”不但改了名字,身份也由原来的“奴”变成了“私属”。“莘”的身份变化是否与王莽改制有直接关系,我们尚不敢妄下结论。不过结合这几枚简,我们还是可以把握当时奴婢身份变化的。358简的时间为“始建国二年桼月尽三年二月”,简文将“私从者”和“私属”并列记载,说明“私从者”并非等同于“私属”,“私属”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私从者”中的一部分,而是各有所指。这样说并不是否定私从者中可能会有身为“私属”者的存在,这一点与前文我们不能断然否定从者、私从者中可能会有身为奴婢者一样。548简“中舍舍从者吉即莘”恰恰说明具有“私属”身份的吉是可以担任“从者”的,这可能指当时某些奴婢可以担当从者或私从者,也可能仅为临时赋予了该种身份而已。在王莽改制前,无论典籍还是出土资料中都不见“私从者私属”之类将二者并列的称谓,而多见如上引295、545、795简“私从者奴”、“从者奴”的称谓模式。我认为,正如反映王莽改奴婢为“私属”之时的358简所记,这当与“私属”的前身为“奴”、改制时天下私奴婢被强制放免为“私属”不无关系。很可能是王莽的改奴婢为“私属”令导致当时奴婢身份的变化,从而引起传统称谓模式的变化,又在官文书中反映出来,即由“私从者奴”、“从者奴”的传统称谓模式一变而成“私从者私属”类模式,当然也完全可能存在“从者私属”的并列称谓。如果这样,则可知王莽改“奴婢”为“私属”的诏令在一定时期内绝非仅为一纸空文,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推行。也就是说在王莽改天下私奴婢为私属诏令颁布后的一段时间里,像孺子婴居摄年间、平帝元始年间社会上还普遍存在的“奴”、“奴婢”都被强制性变成了“私属”。这种由“奴婢”到“私属”的变化,绝不像以往学者所说的仅仅是“名”的变化,更意味着“身份”的变化。上引简文出土于边陲敦煌地区,反映情况尚且如此普遍,可以肯定在其他地区王莽的改“奴婢”为“私属”也绝非徒有虚名。
那么王莽这一解决奴婢问题的方式为什么最终失败了呢?我们可以将之与王田问题联系分析。王莽的奴婢改革与王田改革是同时进行的,他深刻认识到土地兼并和奴婢问题的内在关系,要从根本上解决奴婢问题,势必要解决土地兼并问题。他的王田私属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当时群儒规划的杰作。王田制从渊源上说是《周礼》之制度,因为人人都可以获得土地,无地者可以从国家“王田”上领取。从历史背景上看,这与名田制又有着渊源关系,只是缺少了按爵名田的限制。王田制的颁布意味着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改奴婢为“私属”,对奴婢来说当然是个好消息,但对主人来说其利益则直接受到影响。这主要表现为:其一,以国家诏令的形式强制放免所有私奴婢为“私属”,会使主人失去本来作为自己财产一部分的奴婢。其二,在原有的自愿放免模式下,主人虽放免奴婢为“私属”或“庶人”,但国家对主人的土地是不予以剥夺的。更何况,主人自主掌握放免权,并没有外来的强制力,奴婢又可自由买卖,就是在奴婢被放免为“私属”或“庶人”之后,当事主人也不会出现有其田而少其奴的劳动力与土地脱节现象。而王莽所行的王田和奴婢改革就不同了。王田制固然会使部分地主土地所有权受到剥夺,即使是那些地权不受剥夺者,由于土地禁止买卖,而自己的奴婢又被放免为“私属”,奴婢又禁止自由买卖,势必将出现有其地而无人耕种的现象。所以这是任何一个相关者都无法接受的,其反抗自在意料之中。再如胡寄窗先生所指出:“土地自由买卖不特是地主阶级的要求,也是自由农民的要求。农民阶级不断在分化,升华的农民固然要求能自由购进土地,而破产的农民也要求能自由出卖土地。”[9](P157)因此就出现了“及坐卖买田宅奴婢、铸钱,自诸侯卿大夫至于庶民抵罪者不可胜数”的现象[4](《王莽传中》,p4112)。迫于这种情况,王莽在始建国四年宣布:“诸名食王田,皆得卖之,勿拘以法。犯私买卖庶人者,且一切勿治。”
历史地看,王莽企图从根本上解决奴婢问题的努力无疑是失败了,但他所采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较之此前出现的理想化的“限田限奴”之议,无疑是一项实质性的创举。在王莽失败后农民起义的大潮中,一定会有大批的奴婢投身其中,从而与原主人断绝了隶属关系。东汉建国之后,刘秀能够多次颁发释放奴婢或禁止虐杀奴婢的诏令,固然与政治需要和特定的历史背景有关,但从某种程度上说,王莽改“奴婢”为“私属”之举所造成的化奴婢为庶人的社会趋势,无疑也会成为这种政策的一种内在的推动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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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马迁.史记[M].北京:中华书局,1982.
[3]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Z].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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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何双全.简牍[M].敦煌文艺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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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胡寄窗.中国经济思想史:中册[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63.

收稿日期2006—01—06
作者王爱清,山东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龙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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