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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斋 2006-9-17 15:20

中国古代处理水权问题的若干原则

    杨秀伟

    中国古代处理水权问题,有若干为官府和民间所共认的原则。

    一、水地相连原则

    在灌渠渠水所及的范围内,有耕地者才能取得水使用权。“惟有地者即有水,无地者则不得用。”(明嘉靖二十二年,公元1543年,山西布政使司分守冀宁道《申明水利禁例公移碑记》,录自《晋祠志·河例》)明代有这样的判例:“既名水地,则其水其地,原自相连。”水权与地权不能分离。禁止“卖地(指水浇地)不卖水,卖水不卖地”,不允许水权脱离地权单独存在,“水自水,地自地。”(山西《介休县水利条规碑》,明万历十六年,公元1588年。见《黄河金石录》)

    二、水权承袭原则

    在渠(堰)土地业主变更,水使用权随土地所有权转移,买主承袭了卖主的水使用权。“倘有卖水地者,其水即在地内。”(《介休县水利条规碑》)“如地卖出,即要明白供报,旧(夫)管开除,新(夫)应收役”。(《洪洞水利志补·普润渠渠例》)水地水田买卖契约一般写明“界水两清”,即田地四至,灌溉水源及轮灌期,地权与水权一起过户。(《四川历代水利名著汇释·金堂县百户堰卖田契》)

    三、兴工使水原则

    “古未有无功而空受福者。今不论沙滩碱平(地),但用工者得使水,今不用工者亦不得使水。”(山西襄汾县《灵源泉水利碑记》,清康熙十八年,公元1679年,载(《山西水利》水利史专辑)兴工者使水有两层意思:一是只有投资投劳参加渠堰兴建者,才能取得水使用权;二是还必须按所在渠堰的渠规、堰规,按受水田亩出夫投劳维修渠堰,并交纳渠堰费,不能“坐食水利”。明代万历年间,河南引沁河水的广济渠、利丰渠,就是按“兴工者使水”的原则,出力参与开渠者,分别取得水使用权,称为“利户”。两渠共有24堰,济源县的利户分到5堰,河内(今称沁阳县)、孟县、温县、武陟县的利户分到19堰,每月轮灌两次,自下而上按闸号用水。各县“利户”每年派人到渠道所在地河内(今沁阳)县疏浚渠道。后来,武陟、孟县、温县“懈于疏浚”,委托河内代为出夫,“河(河内)民”便逐渐“代用其水”,于是三县“利户”失去了水使用权。到了清代雍正八年(公元1730年),因上下游村用水不公,发生纠纷,官府判令各县将有利之户,造册送府,盖印发各县存案,设立堰长,照号使水。各县督率利户在各自本管境内,按地亩出夫,河(河内)民不代用三邑(县)之水。三县利户又恢复了水使用权。上游5个原来没有使水权的村庄,每年出夫疏浚河道,便可用桔槔提水,笆斗戽水浇地,实际上也取得了水使用权,但不得私建闸堰截水,影响下游用水。(见《黄河金石录·广济利丰两河断案碑》)

    四、利泽均衡原则

    汉代南阳太守召信臣“为民立均水约束,立石于田畔,以防分(纷)争”。均水成为中国古代水管理的一项基本政策。此后,又有称为“水利均沾”的。明代刻在沁河广济洞引水闸室侧门顶“利泽均衡”4个大字,笔者认为这是古代调整一条河流、一条灌渠,上下游用水关系的立法法理。春秋时代诸侯盟约“毋雍(壅)泉”、“毋雍(壅)利”,秦《田律》规定“春二月,毋敢壅堤水”,南宋《田令》规定“河道不得筑堰”等法律,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河水、渠水都被上游用去了,下游无水可用。唐代除了禁止在灌渠渠道“当渠造堰”(《水部式》),还规定:“凡用水自下始。”(《唐六典·水部郎中》)这个问题唐代刘禹锡说得很精彩:“决泄有时,畎浍有度。居上游者,不得拥(壅)泉,而颛其腴(颛,音专,可通专字,指独专、独占、专擅。腴,音鱼,此处指肥美、肥沃)。”(《刘禹锡文集·高陵令刘君遗爱碑》)意思是河渠放水有时限,农田灌溉有限度,处在上游者不得擅专川泽之利,只顾自己用水,使自己的土地更加肥美。川泽之利做到均衡使用,上下游才能共沾水利。

    杨秀伟(原载《中国水利报》200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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